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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企业注意 专利侵权诉讼抗辩中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更新时间:2019-03-30 10:31:09 浏览次数:7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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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证书所附《托运清单》所涉内容为零散物品,而甲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主张是整机从德国进口而来。《赠函》所称赠送的产品为“壁画修复实验室所需设备”(附有10张所公证产品的照片,未显示有产品的商标、型号以及生产商等标识),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设备无产品铭牌、生产商标识,亦无操作说明。《赠函》《托运清单》以及所附照片之间缺少关联性。公证书还附有B研究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既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该《证明》能否证明所称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来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04年8月16日之前,尚需综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甲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公证书所附附件与所公证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因此,由于公证书所附作为证据的附件之间缺少关联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所公证的产品是由德国A博物馆于2001年赠送给B研究院的事实。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人,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后,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甲公司主张B研究院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公证书与待证事实之间缺少关联性,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公证的产品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时,甲公司需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
在本院审理中,就是否有其他证据如该产品的进口报关单证、原产地证明、装箱单、往来信函或者该产品的维修、培训、组装、宣传等证据,证明公证书所公证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甲公司主张时间过长无法提取,并认为该产品操作简单,运行良好,不需要产品操作说明,无维修记录。甲司未提交与公证书公证的产品相关的其他证据。至于在本院审理中,甲公司提交的乙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支持《书面声明》所称“2001年提供给了B研究院”的产品即为公证书中所公证的产品。
同时,即便如《书面声明》所称,“真空桌的原理是一项公开的技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为公知技术,亦需甲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因甲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甲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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