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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刑事律师案例:制毒物品案居间介绍从犯辩护的减轻处罚策略

更新时间:2026-09-05 12:55:11 浏览次数:1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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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辩护部门主任,2007年开始执业,经办600余起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以下案例系其执业期间经办的代表性案件之一。

案例背景

本案系一起三人结伙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件。三名当事人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合计110余公斤。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10余公斤属于"数量大",量刑档次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张振明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在三人共同犯罪中,角色是"居间介绍"——即在前两人之间介绍买卖制毒物品的渠道。当事人没有直接参与制毒物品的生产环节,也没有直接经手制毒物品的买卖交易,而是在前两人之间进行联络和介绍。

核心问题

本案的辩护难点在于:

,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 在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的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是独立犯罪还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如果构成共同犯罪,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是主犯还是从犯?

第二,110余公斤的物量承担。 三人共同犯罪,制毒物品总量110余公斤。居间介绍的当事人是否应对全部110余公斤承担责任,还是仅对其介绍交易涉及的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主观明知的认定。 制毒物品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制毒物品。居间介绍的当事人是否明知所介绍的物品是制毒物品?如果其对物品性质的认识存在模糊,是否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

处理过程

侦查阶段: 张振明律师接受委托后,安排会见当事人。在会见中,律师重点了解了以下信息:当事人与其他两人的关系和认识经过、介绍行为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当事人对所介绍物品性质的认识、当事人是否从介绍行为中获利及获利多少。

律师了解到,当事人在此案中的角色确实是"居间介绍"——他不参与生产、不直接经手物品、不参与定价和交付,只是在买家和卖家之间传递信息。当事人对所介绍物品是制毒物品有一定认识,但其认知来源和程度有待审查。

基于上述信息,张振明律师在侦查阶段向办案机关提出了初步法律意见: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张振明律师进行了全面阅卷。律师重点审查了以下证据:

,三名当事人之间的通讯记录和往来记录。律师通过审查通讯记录,确认当事人的行为确实限于"居间介绍"——在买家和卖家之间传递信息,没有直接参与生产或经手物品。

第二,制毒物品的生产记录和交易记录。律师审查了制毒物品的生产地点、生产时间、交易时间和交付方式,确认当事人没有参与生产环节,也没有直接经手物品交付。

第三,获利情况。律师审查了资金流水,确认当事人从居间介绍中获得的利益有限——与生产者和直接交易者相比,其获利明显较少。

在此基础上,张振明律师向公诉机关提交了从犯辩护法律意见书。律师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出当事人作为居间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审判阶段: 在庭审中,张振明律师围绕从犯认定展开了质证和辩论。律师指出,当事人没有参与生产环节,没有直接经手制毒物品的买卖交付,获利有限,其行为性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辅助行为。律师还就物量承担问题提出,当事人不应对其未参与的生产和交易部分承担责任。

关键细节

通讯记录的审查。 依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居间介绍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审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张振明律师通过审查三名当事人之间的通讯记录,确认当事人的行为限于信息传递——这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辅助行为,而非核心行为。通讯记录的时间、频次和内容,直接支撑了从犯认定的辩护意见。

获利比例的对比。 律师通过审查资金流水,对比了三人的获利情况。当事人作为居间介绍人,获利明显少于生产者和直接交易者。依据"获利与作用相匹配"的实务原则,获利较少可以作为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佐证。

物品性质的认知来源。 律师在辩护中注意到,当事人对所介绍物品是制毒物品有一定认识,但其认知来源是他人告知而非亲身参与生产。这种间接的认知方式,虽然不否定犯罪故意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考量因素——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低于直接参与生产的行为人。

经验启示

其一,从犯认定是共同犯罪辩护的核心路径。 在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从犯认定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十七条。律师需要通过审查通讯记录、资金流水、行为参与度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从犯的法律后果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本案中,从犯认定实现了减轻处罚的结果。

其二,居间介绍行为的辩护要点在于行为性质的区分。 居间介绍与直接参与生产、直接经手交易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律师的价值在于通过证据审查,将居间介绍的辅助性质清晰地呈现出来,避免被等同于直接实行者。这需要律师在通讯记录、往来记录等细节证据上下功夫。

其三,毒品和制毒物品案件的辩护需要在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两个维度同时着力。 主观明知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客观行为影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律师在本案中既审查了当事人对物品性质的认知来源(主观维度),又审查了通讯记录和获利比例(客观维度),两个维度的证据共同支撑了从犯认定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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